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3 條
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創新板上市,雖合於本準
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
    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辦理上
    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八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
    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五千萬股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
    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
    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刪除)
三、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
    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
    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同且
    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創新板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
母公司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
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
第 35 條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董事、總經理、
核心技術人員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
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
股票上市。
前項所稱核心技術人員係指研發主管、營運相關技術主管及以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出資且在公司任有職務之股東。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於申請初次上市
日至上市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
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
集中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
始得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
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一項申請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
票總數經核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新台幣一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
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
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申請人應洽其他董事或股
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
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
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