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應 於增資案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方得在本公司市 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向本公司申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其申請上市買賣之認股權總數應達 五百萬個單位以上,並應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方得 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特別股上市條件者,其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亦不得上市: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個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 上。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個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 以上。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依其 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 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 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 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之淨值折合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總額之三分之二,並 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且其中半數以上來自 主要營業活動。 五、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或單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 或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或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七、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生效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 化異常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存託機構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公司處置,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 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 之股票申請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五百萬股 以上。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三、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各種特 別股之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或滿三百萬股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 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申請上市者,應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第 三款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應於增資案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向本公 司申請上市,方得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者, 應於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向本公司申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其申 請上市買賣之認股權總數應達三百萬個單位以上,並應辦理公開銷售且符 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方得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 特別股不符合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股上市條件者,其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亦不 得上市: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一千萬個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三十人以 上。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個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 以上。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 、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經 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發行之普通股,應按時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得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