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英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 職務」,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擔任申請公司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者最近一年內有下列各目違反獨 立性之情形之一: (一) 申請公司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但申請 公司之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之獨立董事、獨 立監察人兼任者,不在此限。 (二) 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 名之自然人股東。 (三) 前二目所列人員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直系親屬。 (四) 直接持有申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 監察人、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 (五) 與申請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六) 為申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諮詢之專 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 ( 理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 (七) 兼任其他公司之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合計超過五家以上。 二 擔任申請公司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者,未具有五年以上之商務、財 務、法律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三 擔任申請公司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者,未於該公司輔導期間進修法 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每年達三小時以上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申請公司有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之董事,其彼此間具有下列各目關 係之一;或其全數監察人彼此間或與董事會任一成員間,具有下列各 目關係之一者: (一) 配偶。 (二) 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 (三) 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親屬。 (四) 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五) 關係人。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 董事、監察人,而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代表人,亦適用之。
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名單如下: 一 紐約證券交易所 (美國) 。 二 美國證券交易所 (美國) 。 三 那斯達克證券市場 (美國) 。 四 倫敦證券交易所 (英國) 。 五 德意志證券交易所 (德國) 。 六 泛歐巴黎證券交易所 (法國) 。 七 義大利證券交易所 (義大利) 。 八 泛歐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 (荷蘭) 。 九 多倫多證券交易所 (加拿大) 。 十 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 (澳大利亞) 。 十一 東京證券交易所 (日本) 。 十二 大阪證券交易所 (日本) 。 十三 新加坡證券交易所 (新加坡) 。 十四 吉隆坡證券交易所 (馬來西亞) 。 十五 泰國證券交易所 (泰國) 。 十六 南非約翰尼斯堡證券交易所 (南非) 。 十七 泛歐布魯塞爾證券交易所 (比利時) 。 十八 泛歐里斯本證券交易所 (葡萄牙) 十九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證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