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英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重大非常規交易」,係指申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但公營事業依審計法規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 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 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 者。 二、依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行公 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 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 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其按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五條所列方法,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 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且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五條所列方法,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 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 (三)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有適當 理由者。 (四)申請公司所買賣土地與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鄰近土地,價格有明 顯差異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五)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予關係人所產生之營業 收入,逾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六)向非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不動產交易明顯異於 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四、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 前項第三款關於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之規定,對於最近五年內其交易對象 之前手或前前手有關係人身分時,亦應比照適用之。但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其交易對象簽約取得時間,至本次交易簽約日止超過五年者,可免適用 之。 申請公司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致獲得利益者,經將所獲得利益予以扣除設 算後,其獲利能力仍應符合上市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