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英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至少應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 過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二、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其所提出承銷之 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 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所應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本準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提撥比率」,不得低於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三,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三百萬股者,得以 不低於三百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並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本準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之「提撥比率」,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但創 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掛牌未滿二年者,其應提出承銷 之股數,得扣除前項已提出辦理公開銷售之股數,且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應 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本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本公司認有延長委任期間之必 要」,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四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二、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九停止其買賣者。 三、委任契約屆滿日最近會計年度內,因違反本公司章則遭課處違約金累 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四、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前項延長委任期間每次以一個會計年度為原則,於延長期間屆滿時,且已 無前項各款情事者,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得通知本公司 終止繼續委任;如仍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委任期間應繼續延長至無前項情 事之會計年度止,始得終止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