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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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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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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左:
一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
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五七條、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違反刑事法律,而其犯罪構成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者。
三 資訊廠商或證券商違背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四 散布不實流言,影響股票市場正常交易者。
五 發現上市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涉及違反法令、章程、內部控制作業
程序、挪用公司款項、或掏空資產,有重大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
之虞者。
六 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之一者:
(一) 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 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違背與本公司所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電腦連線
契約者。
(四)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七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
前項第一款中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者,係以內部人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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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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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公司視個案情節輕重,酌予新臺幣十萬
元至三百萬元獎金。
一 依本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交
易資訊契約者。
二 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一三九條至第一四一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使
用市場契約者。
三 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處分確定者。
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未達前項標準,惟檢舉案件事證具體確實,涉案公司、人員業經本公司或
主管機關為其他處分,或法院雖未判決確定,業經第一審終結或提起公訴
者,亦可申請由本公司酌予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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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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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 (變) 造上市證券之檢舉案件合於下列獎勵要件,並由檢舉人於報案檢
舉後一個月內檢具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司法警察機關或證券
商之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者,本公司依第二項規定酌予新台幣五萬元至
一百萬元獎金。檢舉人逾期申請者,視為放棄。
一 檢舉人發現疑似偽 (變) 造上市證券,經送請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
戶機構) 鑑定確認,並於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確認為偽 (
變) 造上市證券之當日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者。
二 檢舉人如係證券商之受僱人,則以其發現而及時免除賣出股款被領取
或防止偽 (變) 造上市證券送存入帳者為限。
前項獎金由本公司依下列規定酌定:
一 獎金金額,依檢舉人報案檢舉之偽 (變) 造上市證券種類、數量乘以
報案檢舉當日市場各該上市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二,加總計算至萬元
為止 (四捨五入) ,如未滿新台幣五萬元者,仍給予五萬元,如超過
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仍給予一百萬元。
二 同一種或數種偽 (變) 造上市證券,由一人以上報案檢舉並分別向本
公司申請者,本公司核發前款獎金以一次為限,並以報案時間在前者
為優先。如數人共同報案檢舉或數人於同日報案檢舉者,獎金共同領
取並按前款金額及檢舉量值比例分配之。
檢舉人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獎金者,本公司自收件日起三個月內,
不再受理同種類偽 (變) 造上市證券檢舉案件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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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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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所
列證券服務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雇員。
三 就檢舉案件有偵查、追訴、審理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提出檢舉者。
四 與證券經紀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員間,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發生爭
議,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就該爭議事件提出申訴或檢舉者。
五 涉案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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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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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公司檢舉之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按指印,
但情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二 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及住居所;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事務所所在地。
三 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
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經由本公司製作談話記錄代之。
本公司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地址,除因依法令所為之查證外,均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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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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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公司檢舉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 匿名或不以真姓名檢舉者。
二 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
三 同一事實正由本公司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本公司調查之重要事證時,不在此限。
四 同一事實業經本公司決定不予受理,或經查處結案者;但檢舉人能提
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五 檢舉事項非本公司業務職掌範圍者;但本公司得視其情節,分別報請
主管機關核辦或逕予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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