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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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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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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市場紀律,保障投資人權益,特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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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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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下: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
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五七條、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刑事法律,而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者。
三、上市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涉及違反法令、章程、內部控制作業程序
,挪用公司款項或掏空資產,有重大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之虞者
。
四、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者。
(三)違反與本公司所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電腦連線
契約或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四)交易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五、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
六、資訊廠商違反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前項第一款中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者,係以內部人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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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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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公司檢舉者,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按指印,但情
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檢舉人身分特徵之資料;
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
事務所所在地。
三、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
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應由檢舉人親至本公司敘明前項各款事項,由本
公司製作談話紀錄,經檢舉人簽名確認。
本公司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
分特徵之資料,除依法提供權責機關者外,均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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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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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
二、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檢舉事項非屬第二條所列案件範圍者。
四、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
五、檢舉事實已由本公司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時,不在此限。
六、檢舉事實業經本公司決定不予受理,或經查處結案者;但檢舉人能提
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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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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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公司視個案情節輕重,酌發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獎金:
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檢舉案所涉人員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
一為緩起訴處分或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處分或為其他處分
確定者。
四、屬第二條第二項之檢舉事由,被檢舉人返還利益於公司或經法院判決
歸入權存在確定者。
五、經本公司依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
交易資訊契約者。
六、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一三九條至第一四一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使
用市場契約者。
七、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三規定變更交易方法、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八、經本公司為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處置者。
同一檢舉案併受有罪判決、主管機關處分或本公司處置者,本公司發給獎
金之數額,合計最高不逾新台幣三百萬元。
數人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
事由,其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提供之事證資料,
對於本公司之處置、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有罪判決有重要幫
助者,亦得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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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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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證券主管機關或司法偵查機關檢舉之案件,檢舉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獎
金者,應於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具其向證券主管機關或司法偵查機
關檢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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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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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三個月內領獎
,逾期不領者,視為放棄。
檢舉人領獎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及代領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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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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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所
列證券服務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雇員。
三、就檢舉案件有偵查、追訴、審理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提出檢舉者。
四、與證券經紀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員間,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發生爭
議,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就該爭議事件提出申訴或檢舉者。
五、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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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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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事項涉及違反本公司章則者,依本公司規定辦理;經查明無具體事證
者,即予結案存查。檢舉事項如有涉及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即陳報主管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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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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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有關獎勵之規定,於修正前受理檢舉之案件,自修正公告實施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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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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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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