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如: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
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及自行認購比率規定」) ,應依左列各
款所定之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
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自行認購,但公營事業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科技事
    業初次上市承銷案件不適用之。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
    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
    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四、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
    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之承銷案件,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放棄認購股份,且經原股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併入公開承銷者
,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二款之承銷總數時應扣除之。
第 5-1 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日報連續登載二天承銷公告,並應依本公
會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承銷公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為之。
第 6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 (櫃檯買賣第
二類股票除外) 前之承銷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
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初次上市
、上櫃案件承銷總數未達三百萬股者,亦得就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公開
申購配售。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 (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 得以競價拍賣為之。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
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 (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除外) 案件,百分之五十
    應辦理競價拍賣,其餘部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二、轉換公司債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
    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股票承
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中市場慣用公式之理論價格為其上限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辦理競價
拍賣公告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 後之九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若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第一項第二款
所議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第二天內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公
告,並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及最低每標單位。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供競價拍
    賣之數量及投標保證金金額 (投標保證金應不低於投標金額百分之二
    十) 。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 (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
九、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
分之三。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國專
業投資機構及第三十五條第五款所列對象不受此限,惟不得超過該次對外
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第 15 條
投標時間截止後,由證交所於開標日辦理開標。
除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案件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
得標,同一價格者由本公會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
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價
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以
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數
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6 條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
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
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
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 (分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第 17 條
除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
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
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為
之:
一、若得標價格未全數超過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
    倍數,則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一定倍數以內部分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
    得標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 (分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二、若得標價格全數超過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
    數,則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分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及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
之承銷價格為之。
第 17-1 條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採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
低順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
賣數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
交競價拍賣數量,則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
得標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 (含等於) 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公開
申購配售部分之認購價格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之首
日掛牌價格,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8 條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
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認購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
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
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第 2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 (櫃檯買賣第
二類股票除外) 前之承銷案件,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以詢價圈
購為之。承銷團應提出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十辦理詢價圈購,其
餘應由承銷團內各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但承銷總數未達三百萬
股者,亦得就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公開申購。
第 22 條
左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 (刪除)
二、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三、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四、公開招募案件。
第 22-1 條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第二天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詢價公
告,並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
    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
    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四、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五、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六、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第 33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非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向本公會申
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得標公告 (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 、開始寄發
    得標通知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三) 。
二、第四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 (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 。
三、後續交付公開說明書及相關繳款事宜,應併同公開申購配售辦理。
前項第三款相關繳款事宜,依承銷商指定方式為之,其繳款截止日應與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中籤人認購價款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
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三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4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訂價及向本公
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得標公告、承銷公告,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
    書及繳款書。
二、第四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 (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 ;繳款開始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
    券上市或上櫃。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
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9 條
一般投標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得標公告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及得標人
之投標資料應於該公告後保存一年備查。惟證期會、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
需要要求延長保存期限。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
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
四、第八天:完成股東名冊整理;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款繳
    納憑證上市或上櫃。
五、第九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七、 (刪除)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
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
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
條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 (或不予退款) 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
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左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繳款書。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
    券上市或上櫃。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42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 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左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 (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 ,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四) 或應募書暨
    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 或台灣存託憑証
    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六) 。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申購中籤人
    認購價款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證券承銷商於圈購人承諾認購並成立交易後至第一項第二款繳款期間前,
得要求認購人繳交其認購數量應繳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
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第 43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
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第 52 條
左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十一
    條規定辦理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非全數提出承銷之承銷
    案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辦
    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承銷總數未達三百萬股且未依第六條採競
    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者。
證券承銷商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每家承銷商之公開申購
配售承銷總數,代銷不得低於五百銷售單位,包銷不得低於三百銷售單位
。但所提出公開申購配售承銷總數,代銷低於一千銷售單位或包銷低於六
百銷售單位者,不在此限。
每件股票公開申購配售承銷總股數低於三百萬股者,每一銷售單位限為一
千股。
第 53 條
證券承銷商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在
左列期限內協同經紀商辦理有關申購、抽籤、中籤人扣款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四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五天:申購處理費扣繳日。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
    費扣繳事宜。
四、第六天:申購處理費解交日。
五、第七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主辦承銷商公告中籤
    清單,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
    ,以供申購人查閱。
六、第八天:承銷商應於二日內將中籤通知書、公開說明書 (或應募書)
    及放棄認購聲明書 (格式如附件七) 以限時掛號寄發各中籤人。
七、第十四天:中籤人放棄認購聲明書收件截止日暨中籤人認購價款及寄
    發第六款中籤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之郵寄工本費 (以下簡稱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 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八、第十五天: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
九、第十六天: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 (格式如附件八) ,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傳真、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
九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七款所述放棄認購聲明書之收件截止日,指中籤人得於該截止日
下午二時前,向原投件經紀商營業處所當面填送、郵寄到達、傳真或網際
網路填送該聲明書。
中籤人存款不足,致往來銀行無法執行第一項第八款之扣繳認購價款及中
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時,視同中籤人放棄認購,依同項第三款已扣繳之處理
費不予退還。
前項中籤人存款不足者及中籤人放棄認購者,應優先扣繳其中籤通知郵寄
工本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第 60 條
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者,由證交所以公開方式就合格件辦理電腦抽籤,
並由證交所邀請本公會等有關團體代表暨發行公司代表共同監督。
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時,應請公證人員進行抽籤。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