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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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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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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其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
前項所稱承銷價格係指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銷售金額、票面利率、轉 (交)
換溢價率、或賣回收益率等。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係指以下列行為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機
構:
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其接受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金融資產,並
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受託機構接受委託人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向不特定人募
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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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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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如: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
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及自行認購比率規定」) ,應依左列各
款所定之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
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自行認購,但公營事業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科技事
業初次上市承銷案件不適用之。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
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
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四、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
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非採洽商銷
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之承銷案件,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放棄認購股份,且經原股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併入公開承銷者
,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二款之承銷總數時應扣除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申購
配售時,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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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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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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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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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
案件外,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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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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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依前條規定議妥實際承銷價格後,應即通知各協辦承銷商將圈
購人之明細資料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
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除外) 彙
報主辦承銷商;經適度調整各協辦承銷商承銷數量後,即簽訂承銷契約申
報本公會備查;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依本公會證券承
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主辦承銷商依實際承銷價格向承銷團各承銷商報價,投資人於主辦承銷商
所定期限內就該實際承銷價格及認購數量為承諾者即成立交易,並應於期
限內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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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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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募集受
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得
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公營事業之募集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
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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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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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普通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
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
二十;認購 (售) 權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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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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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如有左列各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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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八、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九、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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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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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 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左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 (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 ,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四) 或應募書暨
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三) 或
台灣存託憑證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六) 。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申購中籤人
認購價款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證券承銷商於圈購人承諾認購並成立交易後至第一項第二款繳款期間前,
得要求認購人繳交其認購數量應繳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
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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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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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
對象,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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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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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
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認購 (售) 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
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但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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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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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普通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洽商銷
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認購人應憑有價證券繳款證明文件、印
鑑、本人身分證正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承銷商親自領取或委
託他人代領,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增附委託書及提示代領人國民身分證正
本。
採全數洽商銷售之認購 (售) 權證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
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之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
產基礎證券洽商銷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準用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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