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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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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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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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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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 (請) 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 (
發行機構) 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並召開發行說明
會,開始辦理圈購,且至遲應於申報生效 (申請核准) 後第八個營業日前
完成圈購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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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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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金管會公布之「
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及現行其他合理方式訂出參考
價,而後與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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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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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投標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及得標人之投
標資料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
求延長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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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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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圈購資料證券商應於配售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獲配售人之圈購
資料應於配售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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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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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於辦理分銷業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就有價證券之發行條件、營運概況、財務概況等有關事項,提供公
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供申購人參考。
二、不得就有價證券之投資報酬率,對申購人作任何保證或承諾。
三、對顯無支付能力之申購人,不得媒介與證券承銷商訂約。
四、不得對投資人為不當之認購勸誘。
五、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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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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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申購資料證券商應於中籤公告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中籤人申購
資料應於該公告後保存九十天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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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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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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