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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1 條
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
。
第 4-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
    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
    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二、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
    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五、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放棄認購股份,且經原股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併入公開承銷者
,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一款之承銷總數時應扣除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
銷售時,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
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
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
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其相關作業應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 (櫃) 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為之。
第 6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
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
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
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
在此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 (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 得以競價拍賣為之。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
    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轉換公司債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
    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 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申報之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為其上限;已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辦理競價拍賣
公告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 後之九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若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第一項第二款
所議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第二天內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公
告,並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
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及最低每標單位。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投標保證金金額 (投標保證金應不低
    於投標金額百分之二十) 。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
九、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
    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辦理退回投標保證金之相關事宜。
十、證券承銷商依第十二條收取投標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 (並請於投標
      單中註明) 。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
分之十。
第一項第八款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 條
投標單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者。
三、投標單未經簽名或蓋章者。
四、所填寫之投標價格或投標數量經塗改後未加蓋印鑑或模糊不清致不能
    辨認者。
五、未繳足投標保證金或未繳交投標處理費者。
六、投標單未填寫退款帳戶者。
七、曾經有違約不履行繳款紀錄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每股 (或每張) 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 (或一張) 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
換公司債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承銷商應於投標單註明投標人
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未填列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第 16 條
除公開招募案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
數量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
購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 (分
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第 17-1 條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採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
低順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
賣數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
交競價拍賣數量,則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
得標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 (含等於) 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之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
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認購價格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
初次上市、上櫃之首日掛牌價格及執行過額配售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
之。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8 條
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
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
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認
購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
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
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
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惟同
一案件僅限辦理三次競價拍賣。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者,應依第八條及
第九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第 2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得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
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但公營事業
、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
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 (發行機構) 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
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 (發行機構) 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 (發行機構) 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第二天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詢價公
告,並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
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及
    保留予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之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收取圈購保證
    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四、主辦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如有受理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
    其預計配售數量之原則。
五、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
    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辦理退回圈購保證金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七、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八、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第 25 條
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 (請) 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 (
發行機構) 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開始辦理圈購,
並得召開發行說明會。
第 26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 (如附件二) ,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
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
拒絕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
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採全數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
保留不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配售予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但仍應受
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且應收取圈購保證金。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第 28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
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惟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
條收取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仍依第
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 議定實際承銷價格,且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
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
惟同一案件僅限辦理三次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第 31 條
募集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
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
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
格。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競價拍賣方式之承銷案件,如有辦
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或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第 32 條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普通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二十;認購 (售) 權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提出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十。
第 34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訂價及向本公
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
二、第四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 (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 ;繳款開始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
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9 條
一般投標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及得標人之投
標資料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
求延長保存期限。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投標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交所之開標資料於開標後應保存五年。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
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七、 (刪除)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
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
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
條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 (或不予退款) 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
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左列事項
: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繳款書。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遞交圈購單時,主辦承銷商應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
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 (或不予退款) 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五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5 條
一般圈購資料證券商應於配售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獲配售人之圈購
資料應於配售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
期限。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第 52 條
左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十一
    條規定辦理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非全數提出承銷之承銷
    案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辦
    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公營事業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未依第
    六條採競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
六、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
    」,辦理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
    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未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應採公開申購配售
    者。
第 70 條
一般申購資料證券商應於中籤公告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中籤人申購
資料應於該公告後保存九十天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證交所應將申購資料保存五年。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
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認購 (售) 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但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
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79 條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普通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洽商銷
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認購人應憑有價證券繳款證明文件、印
鑑、本人身分證正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承銷商親自領取或委
託他人代領,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增附委託書及提示代領人國民身分證正
本。
採全數洽商銷售之認購 (售) 權證及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辦理洽商銷售承
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之帳簿劃撥
方式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洽商銷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準用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
第 83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參與有價證券承銷認購之人,發現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取消其認購資格者,其已
 (扣) 繳認購有價證券價款應予退還,但已 (扣) 繳之處理費及中籤通知
郵寄工本費不予退還。
前項經取消認購資格之認購人及經取消認購資格之繼承人,欲要求退還已
繳款項時,應憑認購人或其繼承人身分證正本 (法人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
本代之) 、繳款書收據 (應募書暨繳款書,但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無繳款
書收據) 、繳款書 (應募書暨繳款書) 上所蓋印鑑 (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
以開立交易戶之印鑑) ,洽原證券承銷商 (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洽原投件
證券經紀商) 辦理。
第 85-2 條
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及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辦理洽商銷售,於承銷期
間結束後十日內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配售明細、繳款明細及特定人
明細等資料輸入電子媒體並彌封後報本公會備查。
第 86 條
證券商有違反法令或本處理辦法規定者,本公會應提報紀律委員會議處,
情節重大者,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報金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