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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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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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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就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
承銷股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其餘部分及暫
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
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
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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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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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第二天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詢價公
告,並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收取圈購保證
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六、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七、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八、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九、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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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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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
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
拒絕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
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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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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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繳款書。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依第二十一條辦理之承銷案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
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五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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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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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格式如附件四)或應募書暨
繳款書(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三)或
台灣存託憑證繳款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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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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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非全數提出承
銷之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辦
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公營事業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未依第
六條採競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
六、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
」,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其過
額配售部分,未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應採公開申購配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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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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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申購配售之包銷案件,承銷團就申購數量未達銷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
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或承銷團自行認購。
前項承銷團自行認購部分,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規定者,或屬未上市 (櫃)
承銷案件者,得不適用前項自行認購之規定,並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之
。
第一項、第二項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
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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