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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公開申購配售。
四、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承銷,並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
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
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
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七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第 22 條
下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刪除)
二、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三、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四、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
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ㄧ之規
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
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第 22-2 條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應建立預詢機
制,於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
留下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方式保留一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
查。
第 23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向本
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
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之承銷價格
    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五)。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
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
第 27 條
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應依第二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外,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第 27-1 條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一、專業投資機構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
    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
    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二、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
    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
    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
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及信託業。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
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
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第 28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
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惟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
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
款義務時,仍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
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
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
惟同一案件僅限重新辦理一次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公開申購配售同時
辦理者,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應重
新辦理詢價圈購,且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一營業日通知證
交所及本公會,至遲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
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及中
籤通知之郵寄工本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
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若
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
明訂價之理由。
第 32 條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普通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二十;認購(售)權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第 33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非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向本公會申
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
三、後續交付公開說明書及相關繳款事宜,應併同公開申購配售辦理。
前項第三款相關繳款事宜,依承銷商指定方式為之,其繳款截止日應與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
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
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三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4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訂價及向本公
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
    款。
二、第二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繳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三、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四、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
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8 條
得標通知書不得轉讓。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
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
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
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
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依第二十一條辦理之承銷案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
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五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2 條
依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詢價圈
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第 42-1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價
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
    詢價圈購。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
    (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四、第五天: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通知證交所及本
      公會。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
      申購之數量。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四)簽訂承銷契約。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五、第六天: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六、第七天: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二)圈購人繳款。
(三)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四)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
      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五)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寄發
      各中籤人。
(六)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
    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八、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
      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九、第十天:
    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
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
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
承銷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第 43 條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
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
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證券
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
第 43-1 條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
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限制。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第 52-1 條
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申購前一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
申購前三營業日,併同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公告,以書面及電子
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開申購期間。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三)申購人投件時,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及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繳交之認購價
      款。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
      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投件參與其
      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五、未中籤人及實際承銷價格低於詢價圈購價格上限時,中籤人之退款作
    業。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繳存截止日。
八、申購人申購總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時,公開申購
    數量之調整情形。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第 53 條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列
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
    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寄發各
    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第 56 條
申購人就每一種有價證券之公開申購僅能選擇一家經紀商辦理申購,不得
重複申購,且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銷售單位。每件處理費新台幣二十元,
處理費由接受申購之經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四十二條之一或第五十三條
所訂日期,自申購人銀行帳戶扣繳。
第 61 條
公開申購配售之包銷案件,承銷團就申購數量未達銷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
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或承銷團自行認購。
前項承銷團自行認購部分,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規定者,或屬未上市(櫃)
承銷案件者,得不適用前項自行認購之規定,並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之
。
第一項、第二項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
得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62 條
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債或台灣存託憑證方式辦
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
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理上市或上
櫃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二)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掛牌上市或上櫃。
三、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結算所。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66 條
抽籤完畢,證交所應即列印承銷日報表,經證交所代表、發行公司代表及
證券承銷商代表簽名後公布之。
第 87 條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