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英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 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惟其中第八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 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六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惟其中第八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但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及附 認股權公司債,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案件,於承銷期間結束後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 有關申購、配售、繳款及特定人等明細資料以電子媒體至少保存五年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