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
    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
    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二、興櫃、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
    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
    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五、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初次上市(櫃)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銷售時,應先行保
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
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
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
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其相關作業應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為之。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
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若
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
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者,應參考詢
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
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第 62 條
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債或台灣存託
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
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
理相關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承銷商餘額包銷。
    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掛牌上市、上櫃或登
    錄興櫃。
三、第九天:
    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