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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
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
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
第 21-2 條
上櫃(市)公司申請轉上市(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作業時程準用第五十三條
規定。
第 32 條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普通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稱獨立專業投
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
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認購(售)權證、附認
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