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證交所
或櫃檯中心申報之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為其上限;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辦理競價拍賣公告日前
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
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後之九成;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特別股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
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若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第一項第二款
所議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17-1 條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採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
低順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
賣數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
採競價拍賣者,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應以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含等於)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之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
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認購價格、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
初次上市、上櫃之首日掛牌價格及執行過額配售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特別股之首日掛牌價格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22 條
左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三、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四、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
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
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
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第 22-1 條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
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
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
,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
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
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
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圈購人遞交圈
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
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2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
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
定辦理。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第 44 條
圈購人參與第四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
案件,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全數提出洽商銷售之認購(售)
權證承銷案件,應先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集保公司)
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並於認購繳款時提供本人帳
號,俾便辦理有價證券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