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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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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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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
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
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二、興櫃、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
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
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四、已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特
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
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購比例
,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六、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初次上市(櫃)、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
外公開銷售時,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存託憑證一千單位
),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
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
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
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其相關作業應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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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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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公開申購配售。
四、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同一承銷案件採不同配售方式辦理者,自洽特定人認購日起至有價證券發
放日止之相關作業時程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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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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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
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轉換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
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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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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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證交所
或櫃檯中心申報之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為其上限;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辦理競價拍賣公告日前
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
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後之九成;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
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
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若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第一項第二款
所議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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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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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時間截止後,由證交所於開標日辦理開標。
除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
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得標
,同一價格者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
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價
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以
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數
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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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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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開招募案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
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
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
四捨五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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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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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
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順
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
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分離型
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競價拍
賣者,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應以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含等於)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之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
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認購價格、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
初次上市、上櫃之首日掛牌價格及執行過額配售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特別股之首日掛牌價格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承
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
認購價格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首日掛牌價格部分,應依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範,以單一得標價格為計算基礎。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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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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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五、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六、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
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
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
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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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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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應依第二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
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外,不得超過該次對外
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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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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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競價拍賣方式之承銷案件,如有辦
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或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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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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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普通公司債、未涉
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
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
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
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認購(售)權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
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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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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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
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圈購
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
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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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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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
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
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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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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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
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
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限制。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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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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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購人參與第四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之詢價
圈購承銷案件,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全數提出洽商銷售之認
購(售)權證承銷案件,應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並於認購繳款時
提供本人帳號,俾便辦理有價證券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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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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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
,惟其中第八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
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六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惟其中第八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但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
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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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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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全數洽商銷售之認購(售)權證及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洽商銷售承銷案件
,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之帳簿劃撥方式辦
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洽商銷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準用前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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