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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2 條
左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五、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六、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
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
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
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並應依第二十一
條之一規定彈性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第 43 條
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
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
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三
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
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第 43-1 條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
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
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
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或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
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應符合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外,如有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參與詢價圈購時,應拒絕之。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