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英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公開申購配售。 四、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之 規定辦理。 同一承銷案件採不同配售方式辦理者,自洽特定人認購日起至有價證券發 放日止之相關作業時程應一致。
左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五、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六、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 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 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 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應先行就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十額度辦 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三十五倍以上,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 。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