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英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其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 前項所稱承銷價格係指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銷售金額、股價折(溢)價率( 限未收取保證金之案件適用)、票面利率、轉(交)換溢價率、或賣回收 益率等。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係指以下列行為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機 構: 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其接受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金融資產,並 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受託機構接受委託人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向不特定人募 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應依第二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普 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 司債承銷案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 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