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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7-1 條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專業投資機構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
    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
    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投資機構實際認購數量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
    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
    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
    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
    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
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及信託業。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
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
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第 43-1 條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
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
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
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或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
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應符合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外,如有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參與詢價圈購時,應拒絕之。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
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
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