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
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
      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六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六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七十倍以上但未達八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八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九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
(九)申購倍數達九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五。
(十)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第 22-2 條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得建立預詢機
制,於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
留下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方式保留一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
查。
第 22-3 條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應先行就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十額度辦
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三十五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四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其相關作業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
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有興櫃交
    易者,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
    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並檢
    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
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及發行
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第 25 條
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開始辦理圈購,並得召
開發行說明會。
前項發行說明會如於辦理圈購前召開,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發行機構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以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公告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
圍,並敘明後續最終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以詢價公告所載內容為準。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之發行說明會得與發行公司業績發表
會一併辦理。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
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
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且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
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
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
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者,應參考詢
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
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