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英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如配售對象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 基金專戶或投資專戶部分,證券承銷商應透過保管機構提供最終受益人名 單或出具最終受益人非為禁止配售對象聲明書等方式,查核最終受益人是 否為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應拒絕配售之對象。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不得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 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 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 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或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 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應符合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外,如有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參與詢價圈購時,應拒絕之。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 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 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 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案件,於承銷期間結束後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 有關申購、配售、繳款及特定人等明細資料及配售決定過程之資料以電子 媒體至少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