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英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 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 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 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 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 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 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五。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 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 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 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 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及信託業。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 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 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