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
    投標數量。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五項不得參與投標及
    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
    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
    ,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
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投標保證金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
      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
      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
      費之合計為準。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
      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
      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
      ,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
      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
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
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
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
者,應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第一項第五款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應以第一項第七款所訂之每一得
標人最高得標數量為之;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
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
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
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限制。
第 13 條
投標單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或超過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者。
三、未繳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者。
四、未填妥交易帳號(11  碼),或資料不實者。
五、未填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或資料不實者。
六、自然人未填妥出生年月日,或資料不實者。
七、未填妥股票代碼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九、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
十、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競價拍賣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十一、投標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投標有價證券保證金
      、投標處理費之合計金額者。
十二、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每股(或每張)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或一張)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