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英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以左列之人為限: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本國法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得投資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四、行政院開發基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對象。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 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 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或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第三款 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七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 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 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 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證券商有違反法令或本處理辦法規定者,應依本公會「承銷商辦理承銷業 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處置,惟情節重大者,並應提報紀律委員會議處, 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報金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