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8 條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
投標數量。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五項不得參與投標及
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
賣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
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格扣除
流動性貼水之 9 成。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
第 24 條
|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
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有興櫃交
易者,除另有規定外,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
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
數之七成,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
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及發行
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
第 30 條
|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
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
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除另有規定外,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
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
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
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
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
應提出合理說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
第 31 條
|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
,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
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方式
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公開申購方
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
第 73 條
|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
,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
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