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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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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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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
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
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
在此限。
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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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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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
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轉(交)換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其分離後之認股權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
件,應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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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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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
投標數量。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五項不得參與投標及
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
賣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
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
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 9 成。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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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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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單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或超過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者。
三、未繳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者。
四、未填妥交易帳號(11 碼),或資料不實者。
五、未填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或資料不實者。
六、自然人未填妥出生年月日,或資料不實者。
七、未填妥股票代碼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九、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
十、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競價拍賣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十一、投標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投標有價證券保證金
、投標處理費之合計金額者。
十二、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每股(或每張)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可轉(
交)換公司債之投標價格一律以百元價格計算。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或一張)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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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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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開招募案件、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
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
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
四捨五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為上限,但轉(交)換公司債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不適用前開有關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上限之規定。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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