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
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
      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六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六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七十倍以上但未達八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八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九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
(九)申購倍數達九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五。
(十)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者,第一項辦理公開申購配售額度,以公開銷
售股數扣除保留洽商銷售配售數量後之百分之十為之,並依申購數量調整
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
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有興櫃交
    易者,除另有規定外,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
    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
    數之七成,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
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行
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十
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覆核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第 31-1 條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配售: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第 28 條之 1  第 5  項或第 6  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外國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
    億元以上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
    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
    者。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
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
    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
    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第 32 條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規定如下: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
    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 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
    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
    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
    業。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人之總持股量應少
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
,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
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
金管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
第 43 條之 1  規定。
第 73-1 條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
行公司及洽商銷售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
數量、占當次發行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或上櫃時,檢具前項協議書及評估事項
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如上市或上櫃審查期間未確定名
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