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5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以左列之人為限:
一、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本國法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得投資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四、行政院開發基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對象。
第 54 條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創新板公司、興櫃戰略新板公司現金增資對外採公開申購辦理承銷之案件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除前項規定外,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
,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承銷
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
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
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
金管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
三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