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申請有價證券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創新板 上市公司之特別
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
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
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二條
之一第四款及第五款(普通公司債及依前條辦理之案件除外)辦理之承銷
案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
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3-1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
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
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
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訂之專業機構投資
    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
八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
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
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
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
對外公開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