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6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
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
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
在此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二十一條之四規定、創新板上市公司轉
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辦理。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
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
第 21-4 條
|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辦理詢價圈購
,或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前項承銷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就對外公開
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額度辦理詢價圈購配售,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
購配售,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以對外公開銷售數量扣除先行保留洽商
銷售配售數量後之部分,依前項比例計算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額度。
|
第 22-1 條
|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戰略新板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轉(交)換等具股權性質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
權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普通公司債案件。
五、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案件。
|
第 23 條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
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
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
|
第 24 條
|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
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
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
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
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應依
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創
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
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採全數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
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
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覆核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
第 28 條
|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除依第四十
三條之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外,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
承銷商得對出具不實聲明事項之圈購人收取認購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
違約金,但收取之金額與方式應於詢價公告中載明。
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
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應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
市、上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
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
新辦理詢價圈購,惟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
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同一案件僅限重新辦理一次
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
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
市、上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
公開申購配售同時辦理者,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
之承銷數量,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且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
次一營業日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至遲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
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
有價證券價款及中籤通知之郵寄工本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
理費不予退回。
|
第 31-2 條
|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發行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有累
積虧損者,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虧損者,得
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以內額度,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配售。
|
第 32 條
|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規定如下: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
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
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
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
業。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
人之總持股量應少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
第 41 條
|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
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
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創新板上市公司之特別股
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
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
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款(普通公司債及依前條辦理之案件除外)辦
理之承銷案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
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第 42-1 條
|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
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
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之四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
股票申請初次創新板上市之承銷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
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
詢價圈購。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
(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四、第五天: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
申購之數量。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四)簽訂承銷契約。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五、第六天: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六、第七天: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二)圈購人繳款。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
交日。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
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七)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
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八、第九天:
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
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九、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
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
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
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
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
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
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
第 43-1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
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
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
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投資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依第七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配售之法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
八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
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
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
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
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
第 44 條
|
圈購人參與第四十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或依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全數提出洽商銷售之認購(售)權證承銷案
件,應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集保公司)業務操作
辦法規定,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並於認購繳款時提供本人帳號,俾便
辦理有價證券發放。
|
第 52 條
|
下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
採部分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公營事業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未依第
六條採競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
六、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
」,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其過
額配售部分,未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應採公開申購配售者。
|
第 52-1 條
|
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創新板上
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
次發行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申購前一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
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三營業日,併同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公
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公開申購期間。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三)申購人投件時,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及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繳交之認購價
款。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
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投件參與其
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五、未中籤人及實際承銷價格低於詢價圈購價格上限時,中籤人之退款作
業。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繳存截止日。
八、申購人申購總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時,公開申購
數量之調整情形。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十一、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證交
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申購截止日後次二營業日將申購
人之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
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
第 53 條
|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創新板
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
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之案
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
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一)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第一項所述日期如
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
第 54 條
|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創新板公司、興櫃戰略新板公司現金增資
對外採公開申購辦理承銷之案件,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除前項
規定外,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
第 62 條
|
創新板公司、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
債或台灣存託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
依下列期限辦理相關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二)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上市、上櫃或
登錄興櫃。
三、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第 73 條
|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
,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承銷
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
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
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
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
第 73-1 條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
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
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或創新板上市時,檢具前項協議
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上櫃或創
新板上市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
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第一項認購協議,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
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