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
    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
    行認購。
二、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三、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外之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保留承
    銷總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
    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四、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
    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十五。
六、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
    股權特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
    附認股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
    購比例,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八、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銷售時,
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存託憑證一千單位),供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
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
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
前項所訂案件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
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公開申購配售。
四、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一
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同一承銷案件採不同配售方式辦理者,自洽特定人認購日起至有價證券發
放日止之相關作業時程應一致。
第 6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
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
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之四規定、創新板上
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
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得全數辦
    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
    分不得超過對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二十。
二、轉(交)換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其分離後之認股權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
    件,應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以部分競價拍賣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並應提撥對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二十辦理公
    開申購配售。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
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投標保證金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
      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
      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
      費之合計為準。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
      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如合
      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
      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
      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
      計利息予以退回。
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
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明書或
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
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第一項第五款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應以第一項第七款所訂之每一得
標人最高得標數量為之;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
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
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
限制。
第 11 條
證券承銷商以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下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競
標等事項: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二、第三天:投標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投標人投標保證
    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
    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開標日;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不辦理開標時,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
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
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
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
作業。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17 條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
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四捨五
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上限。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承
銷價格為之。
第 18 條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
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
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已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
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
將不辦理開標。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
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
報時聲明之。
第 21-3 條
本條刪除
第 21-4 條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其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應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
前項承銷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就對外公開
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額度辦理詢價圈購配售,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
購配售,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以對外公開銷售數量扣除先行保留洽商
銷售配售數量後之部分,依前項比例計算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額度。
第一項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詢價圈購方式
辦理。
第 22-2 條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
承銷案件暨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得建立預詢機制,
於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留下
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方式保留一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查。
第 23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
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
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
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
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
    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主
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
條之一(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依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
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覆核
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第 26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
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
拒絕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
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第 27-1 條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
    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
    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
    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
    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
    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
    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五。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
    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
    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
    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
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
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第 28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除依第四十
三條之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外,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
承銷商得對出具不實聲明事項之圈購人收取認購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
違約金,但收取之金額與方式應於詢價公告中載明。
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
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應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
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
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惟同一案件僅限重新
辦理一次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
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公開申購配售同時辦理者,如合格圈購
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且
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一營業日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至遲
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
,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及中籤通知之郵寄工本費
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應
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如有興櫃交易者,並
應參考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
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櫃)、股票申請創新
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
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或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
其成交均價(或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
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
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
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準用前項規定,
惟用以計算之價格採戰略新板股票之收盤價。
第 31 條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
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競
價拍賣方式者,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
辦理,並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
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
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第 42-1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之四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
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股票申請初次創新板上市之承銷案件,應於向本公
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
    詢價圈購。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
    (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四、第五天: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
      申購之數量。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四)簽訂承銷契約。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五、第六天: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六、第七天: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二)圈購人繳款。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
      交日。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
      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七)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
    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八、第九天:
    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
    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九、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
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
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
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
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
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
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第 43-1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
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一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依第七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配售之法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
八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
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
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
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第 52-1 條
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
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申
購前一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三營業日,併同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公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
,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開申購期間。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三)申購人投件時,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及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繳交之認購價
      款。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
      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投件參與其
      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五、未中籤人及實際承銷價格低於詢價圈購價格上限時,中籤人之退款作
    業。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繳存截止日。
八、申購人申購總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時,公開申購
    數量之調整情形。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十一、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證交
      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申購截止日後次二營業日將申購
      人之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
      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第 53 條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股票申
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
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
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
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一)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第一項所述日期如
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
件,如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者,其過額配售部分洽商
銷售之對象,應收取相同比率之手續費。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
,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承銷
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其過額配售
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股票申請創新板初
次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
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
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