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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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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之營業處所必須具備下列設備:
(一)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
      訊傳輸設備。未具「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
      條第三項條件之證券商,僅需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
      資資訊傳輸設備。
(三)營業廳應設置錄影設備,並將營業櫃檯納入錄影範圍,且錄影紀錄
      存放應存放於營業處所內,至少保存一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四)行情揭示設備:可供投資人於證券商營業時間內即時查詢外國證券
      交易市場交易行情。
(五)資料櫃:陳列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資料,以供
      投資人閱覽。
(六)公告欄:包括證券主管機關發布之法令函文,本公會之規章、公告
      、函文,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文件之揭示。
(七)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其他必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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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除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另有規定外,其場地及設備應依照本標準第三條至第
    五條、第七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期
      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商業
      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隔。
(二)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區
      隔。
(三)設備: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經紀部門,得共用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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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