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三、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設置營業處所,其範圍包括 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多功能服務櫃檯、專門受理非當面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及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等。 前項營業處所應有明顯標示。
四、前條之營業處所必須具備下列設備: (一)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 訊傳輸設備。未具「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 條第三項條件之證券商,僅需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 資資訊傳輸設備。 (二)應設置可供投資人於證券商營業時間內即時查詢外國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行情設備。
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具備前條第一 款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六、證券商兼營其他證券相關業務者,其場地及設備標準應依照其他證券 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除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另有規定外,其場地及設備應依照本標準第三條至第 五條、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