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Statute For Investment By Overseas Chinese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 持其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 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