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Statute For Investment By Overseas Chinese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民國 72 年 05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5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
持其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8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
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