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Statute For Investment By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歷史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民國 75 年 05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  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  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
    類出售物資。
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  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本利得,指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溢額所得及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
充資本之無償受配之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
收入。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  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  國內所需之服務事務。
三  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四  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五  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六  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第 6 條
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者,其投資之保障及處理,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3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
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
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書表,送請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
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投資事
業減資或清算完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
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 17 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  以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
    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
    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  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第 18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
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
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