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Regulations for Verification of Investment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
    淨額。
二、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後之淨額。
三、經核准匯入以原幣保留供匯出使用之外幣,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
    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臺幣投資持有之股份者,採
    計結售為新臺幣並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五、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
    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六、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
    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七、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
    實際金額
八、以合併、收購或分割之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
    經核准時之金額。
九、以重整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
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1 條
投資人以合併、收購或分割之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正本一份
    。
第 12 條
投資人以重整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 13 條
投資人轉讓持股予其他華僑或外國投資人,並於境外完成交易無匯入外匯
者,得無須申請審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