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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
,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9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
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90 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
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
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
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第 292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
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第 302 條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
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 306 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
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
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
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
    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
    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
    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
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