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公司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0 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
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
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
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
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
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
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