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公司法(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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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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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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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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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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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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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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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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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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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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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
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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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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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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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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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
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
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
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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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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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
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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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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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
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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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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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
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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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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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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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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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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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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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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