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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司登記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mpany Regist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歷史名稱: 公司登記辦法(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
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4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
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
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
正本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