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Loaning of Funds and Making of Endorsements/Guarantee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
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
證。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
,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公司出資。
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
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 1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
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
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 2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金額超限時
,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 2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
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 25 條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
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
    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