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Loaning of Funds and Making of Endorsements/Guarantee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訂
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
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
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
,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
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公司出資。
第 6 條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
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值
,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 1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
    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
    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
      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
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 2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 23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 25 條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
    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 26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26-1 條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理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
之規定。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