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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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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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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指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
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
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
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
再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三)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一)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票券金融
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催收款項: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於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
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
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
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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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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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指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
於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指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
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
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
2.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
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
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應付附買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股
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
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應付公司債: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
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
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
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
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率法,於債券流
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十、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辦理。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
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四)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之規定,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
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足保證責任準備。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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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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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必要者
,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
金融工具對票券金融公司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
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十四、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
類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暴險情形。其中有關下
列資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
(一)資產品質(格式 A)、主要業務概況(格式 B)、授信風險集中
情形(格式 C)、損失準備之提列政策及備抵呆帳之變動情形(
信用風險)。
(二)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之風險顯著集中資訊(信用風險
)。
(三)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
(四)利率敏感性資訊(市場風險)。(格式 D)
(五)資金來源運用表(流動性風險)。(格式 E)
(六)特殊記載事項(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格式 F)
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 G)
十六、公司債之發行。
十七、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十八、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三、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四、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五、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九、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 十、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三十一、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二、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三、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十四、所得稅相關資訊。
三十五、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三十六、對銀行暨同業之拆放、透支及拆借情形。
三十七、票券金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
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八、票券金融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
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
方式。
三十九、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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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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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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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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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七)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八)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十九)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一)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二十二)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三)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四)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五)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六)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八)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二十九)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 十)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一)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二)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三十三)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三
(三十四)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四
(三十五)租賃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五
(三十六)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六
(三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七
(三十八)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八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
四
(五)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五
(六)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各項提存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票券金融公司得依重大性
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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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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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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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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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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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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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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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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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
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
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自一
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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