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Publicly Held Bills Finance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8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
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H)
(七)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 I)
(八)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
    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
    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將該等營業交易行為列入各該重大
    交易應揭露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
    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
    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四、主要股東資訊:票券金融公司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票券金融公司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票券金融公司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格式 K)
第 31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
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
,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