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歷史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9 條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上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