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歷史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1 條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應確實執行公開
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
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
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除依其他
法律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
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9 條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
    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託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糾正並限
    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或銀行法第六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上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
    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 13 條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
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
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
申報。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
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及中央
銀行。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
第 19 條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上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第 42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
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
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總代理人送交
同業公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