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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歷史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3 條
境外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三、境外基金投資以下有價證券者,其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
    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
      證券。
(三)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 Affiliated 
      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
    限額。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
    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
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